当事人:文高永权,男,1976年7月出生,地址:湖南省长沙市五一大道。
王交英,女,1985年3月出生,地址:湖南省长沙市五一大道。
宋翼湘,女,1969年5月出生,地址:湖南省长沙市五一大道。
岳源,男,1988年7月出生,地址:北京市西城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文高永权、王交英、宋翼湘、岳源操纵湖南众益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益传媒)股票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文高永权、王交英、宋翼湘、岳源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材料。应当事人的申请,我会进行了听证,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文高永权、王交英、宋翼湘、岳源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文高永权、王交英、宋翼湘控制使用“刘某英”账户、“湖南志道商务信息咨询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志道商务)”账户(以下称账户组)情况
(一)账户组由文高永权实际控制,王交英、宋翼湘下单交易
文高永权与账户组名义持有人存在关联关系,是刘某英女婿,是志道商务执行事务合伙人。文高永权是众益传媒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总经理,是账户组实际控制人,是交易“众益传媒”的主要决策人;王交英是众益传媒股东、公司监事、采购部经理,是文高永权妻弟的妻子;宋翼湘是众益传媒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王交英、宋翼湘为账户组操作人。
(二)账户组资金来源情况
“刘某英”账户2015年7月的资金来源为刘某英、王交英及其丈夫谢某华、文高永权自有资金、文高永权以本人及其他人名义从众益传媒借支款;“刘某英”账户2015年10月至11月的资金来源为王交英及文高永权经宋翼湘从众益传媒借支款、从湖南福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入资金、从众益传媒子公司湖南快乐岛高尔夫有限公司借入资金;“志道商务”账户资金主要来自王交英、文高永权妻子谢某飞、众益传媒,以及志道商务参与众益传媒第一次股票发行认购后股东出资的剩余资金。
(三)账户组交易下单情况
文高永权授意,“刘某英”账户内的资金均可用作交易“众益传媒”,王交英、宋翼湘决定具体的交易数量、价格。志道商务为文高永权及其他股东为交易“众益传媒”设立,文高永权将“志道商务”账户交由宋翼湘、王交英操作。宋翼湘每天和文高永权沟通,决定是否购买“众益传媒”。作出决策后,由宋翼湘或王交英通过各自的办公电脑或手机进行交易。
上述违法事实,有账户组账户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委托交易记录、交易地址、交易数据、资金流水、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21日(以下简称操纵期间1),文高永权、王交英、宋翼湘控制使用账户组,采取大量买入、发布信息等方式操纵“众益传媒”
操纵期间1内,众益传媒计划与其他公司进行重组,文高永权认为“众益传媒”股价低于实际价值,指使王交英、宋翼湘进行如下交易:账户组于上述操纵期间内的15个转让日累计申报买入为205笔,累计申买量为213,000股,累计申买金额为3,149,120.00元,其中申买量占市场所有投资者申买量比例超过20%的有11个转让日,其中7月17日和7月21日申买量占比最高,占比均为100%;账户组累计买入成交笔数为202笔,累计买入成交量为204,000股,成交金额2,996,560.00元,买入量占市场所有投资者买入量比例超过20%的有13个转让日,其中7月1日、6日、16日、17日、20日、21日买入成交量占比最高,占比均为100%。在上述累计202笔买入成交中,主动买入成交笔数为178笔,占账户组累计买入成交笔数的比例为88.12%;主动买入成交量为180,000股,占账户组累计买入成交量的88.24%;主动买入成交金额为2,632,600.00元,占账户组累计买入成交金额的87.85%。股价从15.11元(6月29日收盘价)上涨到18.00元,累计涨幅为19.13%,同期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做市指数(以下简称新三板做市指数)跌幅为11.5%,偏离30.63%。卖出成交4,000股,成交金额50,460.00元,成交均价12.62元。
文高永权控制众益传媒于2015年7月15日发布《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票的公告》称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文高永权及公司部分股东将联合对公司股票进行增持,增持计划的时间区间为未来6个月内,即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合计拟增持公司股份数量不超过公司总股本的10%。据查,文高永权及众益传媒其他股东并无相应增持计划,仅是文高永权出具了《公司股东关于所持有湖南众益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减持计划的承诺函》,承诺自2015年7月15日起,减持公司股份的价格不低于45元/股。
综上,文高永权指使宋翼湘、王交英进行了大量买入交易,造成了“众益传媒”交易活跃的假象,并发布虚假信息,将股价抬高到接近文高永权认为合理的18元,操纵“众益传媒”股价,未能获取非法收益。
三、2015年10月23日至11月23日(以下简称操纵期间2),文高永权等控制使用账户组,合谋采取大量买入、尾市拉抬等方式操纵“众益传媒”
操纵期间2内,众益传媒计划与其他公司进行重组,文高永权认为“众益传媒”股价低于实际价值,指使王交英、宋翼湘进行如下交易:账户组于上述操纵期间内的22个转让日累计申报买入为99笔,累计申买量为243,000股,累计申买金额为3,144,330.00元,申买量占市场所有投资者申买量比例超过20%的有17个转让日,其中10月26日、27日、28日、30日和11月11日、12日申买量占比最高,占比均为100%;累计买入成交笔数为175笔,累计买入成交量为238,000股,累计买入成交金额为2,766,860.00元,买入量占市场所有投资者买入量比例超过20%的有21个转让日,其中10月23日、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和11月2日、3日、11日、12日、17日买入成交量占比最高,占比均为100%。在上述累计175笔买入成交中,主动买入成交笔数为153笔,占账户组累计买入成交笔数的比例为87.43%,主动买入成交量为215,000股,占账户组累计买入成交量的90.34%,主动买入成交金额为2,417,590.00元,占账户组累计买入成交金额的87.38%。股价从18元(复牌前收盘价)上涨到28元,累计涨幅为55.56%,同期新三板做市指数涨幅为12.06%,偏离43.5%。其中2015年10月29日至11月23日中的8个交易日收盘前2分钟,由岳源配合,“刘某英”账户以尾盘大量高价申报的方式与做市商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证券)成交,导致多个转让日“众益传媒”股价出现尾盘大幅拉升、巨幅振动的情况,导致股价从7.5元(2015年11月6日除权后价格)上涨至14元,累计上涨86.67%,较同期新三板做市指数偏离73.63%。且每日收盘价均保持在7.5元以上,日均振幅高达24.41%。当日振幅超过20%的交易日多达11个,占比61.11%。
综上,文高永权实际控制,王交英、宋翼湘操作使用账户组,通过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利用联合买卖、连续买卖等方式,制造“众益传媒”交易活跃的假象,并在若干交易日的最后两分钟,与做市商操作员岳源合谋,制造收盘价,操纵“众益传媒”股价,未能获取非法收益。
上述违法事实,有账户组账户交易资料、委托交易记录、交易数据、资金流水、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交易所计算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文高永权、王交英、宋翼湘、岳源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市场行为。
听证中,文高永权提出:第一,其没有操纵股价的主观意图,未实施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文高永权确实曾要求宋翼湘、王交英具体办理增持股票事宜,但是从来没有指使宋翼湘、王交英二人实施操纵“众益传媒”的违法行为。文高永权看好众益传媒的经营业绩优异,主观意愿是对公司发展前景长期看好,进而买入“众益传媒”并长期持有。宋翼湘、王交英连续买入“众益传媒”为了实现文高永权增持“众益传媒”的主观目的,而没有实施操纵证券市场以获取不法收益的主观目的。第二,宋翼湘、王交英交易“众益传媒”的行为,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所依据的数据忽略了股转系统特殊的交易环境,以及“众益传媒”的特殊性,认定标准、证明逻辑存在明显错误。第三,其实施增持行为后,没有高价位减持套利,且参与股转系统的中小投资者数量极少,文高永权的增持行为影响范围较小。即使其增持行为的过程存有些许瑕疵,该瑕疵造成的社会危害显著轻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该免除或减轻对其的处罚。此外,文高永权积极配合调查工作。
王交英提出:第一,其连续买入“众益传媒”是受文高永权指示而实施的增持行为,没有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违法行为以获取不法收益为主观目的,文高永权从未指示其实施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第二,其交易“众益传媒”的行为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告知书》所依据的数据忽略了股转系统特殊的交易环境以及“众益传媒”的特殊性,认定标准存在明显错误,证明逻辑存在明显错误。第三,其实施的增持行为社会危害显著轻微,且积极配合调查,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该免除或减轻处罚。
宋翼湘提出:第一,其连续买入“众益传媒”是受文高永权指示而实施的增持行为,“众益传媒”股价上涨与其利益无关,因此没有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违法行为以获取不法收益的主观目的。第二,《告知书》对其“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认定依据存在明显错误,其交易“众益传媒”的行为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其未操作“刘某英”账户,该账户尾市买入“众益传媒”的行为不是其所为。《告知书》所依据的数据忽略了股转系统特殊的交易环境,以及“众益传媒”的特殊性,认定标准存在明显错误,证明逻辑存在明显错误。第三,其实施的增持行为社会危害显著轻微,且积极配合调查,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该免除或减轻处罚。
岳源提出:第一,《告知书》认定的其与王交英、宋翼湘合谋抬高“众益传媒”股价没有事实依据,其与王交英、宋翼湘的联系属于正常的职务行为,同时在2015年10月29日至11月23日之间尾盘报价行为为交易员的正常做法。第二,“众益传媒”尾盘挂出高价卖单是根据市场变化所作出的正常操作,符合其本人一贯工作风格,未违反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相关规定及方正证券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第三,“众益传媒”股价的变化并非受其交易行为的影响,也不能据此认定其有操纵股价的行为。“众益传媒”在2015年10月29日至11月23日期间的股价变化符合该股的一贯走势特征,也未对市场造成不利影响。第四,其没有操纵股价的行为,且“众益传媒”股价变化市场影响小,相关情节与其他操纵案件相比,情节轻微、性质动机明显单纯,在做市业务发展初期,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配套制度及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下,对其个人的处罚有失公平。
经复核,对于文高永权的申辩意见,我会认为:第一,关于操纵市场主观故意。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信息记录、交易流水等证据表明,文高永权认为“众益传媒”被低估,并要求王交英、宋翼湘股价不能低于第一次发行价(18元),甚至应到30元。文高永权具有强烈的制造“众益传媒”交易活跃假象和抬高股价的动机。因此,对文高永权关于无操纵市场主观故意及未指使王交英、宋翼湘操纵证券市场的主张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根据文高永权指示,王交英、宋翼湘操作使用账户组,利用资金优势进行了大量买入交易,将股价抬高到接近文高永权认为合理的价位,大幅偏离相关做市指数。因此,对文高永权关于“众益传媒”相关交易不构成操纵市场的主张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是否处罚。虽然账户组在拉抬“众益传媒”价格后未卖出所持股票,与此相关的众益传媒的两次重组也未能完成,但账户组故意拉抬股价的行为损害了市场秩序,触犯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处罚。至于处罚幅度,我会已充分考虑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
对于王交英的申辩意见,我会认为:第一,关于操纵市场主观故意。交易流水、交易地址、众益传媒相关资料、相关人员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信息记录等证据表明,王交英明知文高永权抬高股价的意图,并受文高永权“众益传媒”股价不能低于第一次发行价(18元)的指示,通过手机、电脑操作下单交易“众益传媒”。因此,对王交英关于无操纵市场主观故意的主张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王交英根据文高永权授意,操作使用账户组,进行了大量买入交易,将股价抬高到接近文高永权认为合理的价位。因此,对王交英关于“众益传媒”相关交易不构成操纵市场的主张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是否处罚。虽然账户组在拉抬“众益传媒”价格后未卖出所持股票,与此相关的众益传媒的两次重组也未能完成,但账户组故意拉抬股价的行为损害了市场秩序,触犯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处罚。至于处罚幅度,我会已充分考虑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
对于宋翼湘的申辩意见,我会认为:第一,关于操纵市场主观故意。交易流水、交易地址、众益传媒相关资料、相关人员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信息记录等证据表明,宋翼湘明知文高永权抬高股价的意图,并受文高永权“众益传媒”股价不能低于第一次发行价(18元)的指示,通过手机、电脑操作下单交易“众益传媒”。因此,对宋翼湘关于无操纵市场主观故意的主张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宋翼湘由文高永权授意,操作使用相关账户,进行了大量买入交易,将股价抬高到接近文高永权认为合理的价位。因此,对宋翼湘关于“众益传媒”相关交易不构成操纵市场的主张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是否处罚。虽然账户组在拉抬“众益传媒”价格后未卖出所持股票,与此相关的众益传媒的两次重组也未能完成,但账户组故意拉抬股价的行为损害了市场秩序,触犯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处罚。至于处罚幅度,我会已充分考虑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
对于岳源的申辩意见,我会认为:第一,关于岳源正常履职、未合谋操纵市场的申辩意见。相关通话记录及信息记录、询问笔录、交易记录等证据表明,岳源与宋翼湘等人联系密切,显著高于其他做市商交易员,还对王交英、宋翼湘就账户的限价申报进行了指导或建议。经核实,“刘某英”账户尾盘的高价买单成交方均是方正证券。2015年11月4日、11月13日,岳源在盘面无投资者高价买单的情况下,报出高价买卖单并与其他做市商报价形成价格倒挂。方正证券还会因同时报出的高价买入申报而以高价买入一定数量的股票,不具有经济合理性。本案交易行为均由岳源作出决策并下达交易指令。方正证券的其他工作人员未参与本案交易行为。因此,对岳源的该项申辩理由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违反相关规定的认定。《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股票属于我国境内发行和交易的股票,其交易行为应当适用《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明确规定“证监会应当比照证券法关于市场主体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严格执法,对虚假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我会依据《证券法》对涉案行为进行处罚,于法有据。岳源配合操纵市场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市场行为。因此,对岳源关于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主张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操纵股价违法事实的认定。岳源上述申报在客观上帮助“刘某英”账户在尾盘出现其他投资者与做市商以低于其前买入价成交的情况下,通过再次高价买入的方式将成交价再次拉高,使得“众益传媒”股价涨幅、振幅、较同期相关做市指数等相关数据均偏离幅度较大。因此,对岳源关于相关交易不构成操纵市场的主张不予采纳。第四,关于处罚幅度。我会充分考虑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行政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文高永权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王交英处以40万元罚款;
三、对宋翼湘处以40万元罚款;
四、对岳源处以4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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